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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保險監管統計管理辦法

    時間:2023-01-09 18:21:53  來源:銀保監會網站  

    (2022年12月25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2年第10號公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銀行業保險業監管統計管理,規范監管統計行為,提升監管統計質效,落實統計監督職能,促進科學監管和行業平穩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理財公司、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監管統計,是指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組織實施的以銀行保險機構為對象的統計調查、統計分析、統計信息服務、統計管理和統計監督檢查等活動,以及銀行保險機構為落實相關監管要求開展的各類統計活動。

    本辦法所稱監管統計資料,是指依據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管統計要求采集的,反映銀行保險機構經營情況和風險狀況的數據、報表、報告等。

    第四條  監管統計工作遵循統一規范、準確及時、科學嚴謹、實事求是的原則。

    第五條  銀保監會對銀行保險監管統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管理體制。銀保監會派出機構負責轄內銀行保險機構監管統計工作。

    第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銀行保險機構應不斷提高監管統計信息化水平,充分合理利用先進信息技術,滿足監管統計工作需要。

    第七條  監管統計工作及資料管理應嚴格遵循保密、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監管規章和標準規范。相關單位和個人應依法依規嚴格予以保密,保障監管統計數據安全。

     

    第二章  監管統計管理機構

    第八條  銀保監會統計部門對監管統計工作實行歸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監管統計管理制度、監管統計業務制度、監管數據標準和數據安全制度等有關工作制度;

    (二)組織開展監管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

    (三)收集、編制和管理監管統計數據;

    (四)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監管統計資料;

    (五)組織開展監管統計監督檢查和業務培訓;

    (六)推動監管統計信息系統建設;

    (七) 組織開展監管統計數據安全保護相關工作;

    (八)為滿足監管統計需要開展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銀保監會相關部門配合統計部門做好監管統計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制定監管統計管理制度、監管統計業務制度和監管數據標準;

    (二)指導督促銀行保險機構執行監管統計制度、加強監管統計管理和提高監管統計質量;

    (三)依據監管責任劃分和有關規定,審核所轄銀行保險機構監管統計數據;

    (四)落實監管統計數據安全保護相關工作;

    (五)為滿足監管統計需要開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銀保監會派出機構貫徹銀保監會監管統計制度、標準和有關工作要求。派出機構統計部門在轄區內履行本辦法第八條第(二)至(八)款之規定職責,以及制定轄區監管統計制度;相關部門履行本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職責。

     

    第三章  監管統計調查管理

    第十一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開展監管統計調查應充分評估其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學性,合理控制數量,不必要的應及時清理。

    第十二條  監管統計調查按照統計方式和期限,分為常規統計調查和臨時統計調查。

    常規統計調查以固定的制式、內容、頻次定期收集監管統計資料,由銀保監會歸口管理部門統一管理。開展監管統計常規調查,應同時配套制定監管統計業務制度。

    臨時統計調查以靈活的制式、內容、頻次收集監管統計資料,有效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一年,到期后仍需繼續采集的,應重新制定下發或轉為常規統計調查。

    第十三條  派出機構開展轄內銀行保險機構臨時統計調查,相關統計報表和統計要求等情況應報上一級統計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建立健全監管統計資料管理機制和流程,規范資料的審核、整理、保存、查詢、使用、共享和信息服務等事項,采取必要的管理手段和技術措施,強化監管統計資料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銀保監會建立統計信息公布機制,依法依規定期向公眾公布銀行保險監管統計資料。派出機構根據銀保監會規定和授權,建立轄內統計信息公布機制。

     

    第四章  銀行保險機構監管統計管理

    第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按照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完善監管統計數據填報審核工作機制和流程,確保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時性、完整性。

    銀行保險機構應保證同一指標在監管報送與對外披露的一致性。如有重大差異,應及時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解釋說明。

    第十七條  銀行保險法人機構應將監管統計數據納入數據治理,建立滿足監管統計工作需要的組織架構、工作機制和流程,明確職權和責任,實施問責和激勵,評估監管統計管理的有效性和執行情況,推動監管統計工作有效開展和數據質量持續提升,并加強對分支機構監管統計數據質量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對監管統計數據質量承擔最終責任。

    銀行保險法人機構及其縣級及以上分支機構應分別指定一名高級管理人員(或主要負責人)為監管統計負責人,負責組織部署本機構監管統計工作,保障崗位、人員、薪酬、科技支持等資源配置。

    第十九條  銀行保險法人機構應明確并授權歸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管理本機構監管統計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落實監管統計法規、監管統計標準及有關工作要求;

    (二)組織制定滿足監管統計要求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統計業務制度;

    (三)組織收集、編制、報送和管理監管統計數據;

    (四)組織開展對內部各部門、各分支機構的監管統計管理、考評、檢查和培訓工作,對不按規定提供或提供虛假監管統計數據的進行責任認定追溯;

    (五)推動建設滿足監管統計報送工作需要的信息系統;

    (六)落實監管統計數據安全保護相關工作;

    (七)為滿足監管統計需要開展的其他工作。

    銀行保險法人機構各相關部門應承擔與監管統計報送有關的業務規則確認、數據填報和審核、源頭數據質量治理等工作職責。

    銀行保險機構省級、地市級分支機構應明確統計工作部門,地市級以下分支機構應至少指定統計工作團隊,負責組織開展本級機構的監管統計工作。

    第二十條  銀行保險法人機構歸口管理部門及其省級分支機構統計工作部門應設置監管統計專職崗位。地市級及以下分支機構可視實際情況設置監管統計專職或兼職崗位。相關崗位均應設立A、B角,人員數量、專業能力和激勵機制應滿足監管統計工作需要。

    銀行保險法人機構或其縣級及以上分支機構應在指定或者變更監管統計負責人、歸口管理部門(或統計工作部門、團隊)負責人后10個工作日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及時制定并更新滿足監管要求的監管統計內部管理制度和業務制度,在制度制定或發生重大修訂后10個工作日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備案。

    管理制度應包括組織領導、部門職責、崗位人員、信息系統保障、數據編制報送、數據質量管控、檢查評估、考核評價、問責與激勵、資料管理、數據安全保護等方面。

    業務制度應全面覆蓋常規監管統計數據要求,對統計內容、口徑、方法、分工和流程等方面做出統一規定。

    第二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建立包括數據源管理、統計口徑管理、日常監控、監督檢查、問題整改、考核評價在內的監管統計數據質量全流程管理機制,明確各部門數據質量責任。

    第二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建立滿足監管統計工作需要的信息系統,提高數字化水平。

    銀行保險機構內部業務及管理基礎系統等各類信息系統應覆蓋監管統計所需各項業務和管理數據。

    第二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加強監管統計資料的存儲管理,建立全面、嚴密的管理流程和歸檔機制,保證監管統計資料的完整性、連續性、安全性和可追溯性。

    銀行保險機構向境外機構、組織或個人提供境內采集、存儲的監管統計資料,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行業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充分運用數據分析手段,對本機構監管統計指標變化情況開展統計分析和數據挖掘應用,充分發揮監管統計資料價值。

     

    第五章  監管統計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有關規定和程序對銀行保險機構監管統計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內容包括:

    (一)監管統計法律法規及相關制度的執行;

    (二)統計相關組織架構及其管理;

    (三)相關崗位人員配置及培訓;

    (四)內部統計管理制度和統計業務制度建設及其執行情況;

    (五)相關統計信息系統建設,以及統計信息系統完備性和安全性情況;

    (六)監管統計數據質量及其管理;

    (七)監管統計資料管理;

    (八)監管統計數據安全保護情況;

    (九)與監管統計工作相關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七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采取非現場或現場方式實施監管統計監督管理。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銀行保險機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依法依規采取監督管理措施或者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未按規定提供監管統計資料的,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視情況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編造或提供虛假的監管統計資料;

    (二)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監管統計監督檢查;

    (三)阻礙依法進行的監管統計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條規定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監管措施或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監管的其他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躲y行業監管統計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4年第6號)、《保險統計管理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3年第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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